(征求意见稿)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持续优化营商环境,维护各类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激发市场活力,促进高质量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服务企业发展优化营商环境、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的相关工作。
第三条 优化营商环境应当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原则,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以政府职能转变为核心,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和可预期的发展环境。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的组织领导,建立统筹推进、督促落实优化营商环境的工作机制,及时解决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明确优化营商环境的主管部门或者机构。
第五条 本市按照国家、省营商环境评价要求,不断完善营商环境评价考核机制,并根据国家、省和本市营商环境评价结果,及时调整完善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措施。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优化营商环境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的宣传,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舆论氛围。
第七条 积极参与省会经济圈一体化发展,与相关市协同推进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推动建立统一的市场准入和监管规则,构建要素自由流动的统一开放市场。
加强与黄河流域城市产业、交通物流、商旅文化、生态保护等领域合作,深度融入京津冀协同发展战略圈,推动全方位开放发展。
第八条 本市建立优化营商环境的激励机制和容错免责机制。
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根据相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在改革创新和推动发展中出现偏差或者失误,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以容错免责。
市场环境
第九条 本市实行国家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各类市场主体均可以依法平等进入。不得另行制定市场准入性质的负面清单。
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实施管理。
第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大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力度,依法查处市场混淆、商业贿赂、虚假宣传、侵犯商业秘密、不正当有奖销售、商业诋毁和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等,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按照构建亲清新型政商关系,建立协同解决企业诉求的体制机制,畅通多元化政企沟通渠道。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应当营造创新创业环境,完善多渠道创新创业资金投入保障机制。制定和落实促进中小微市场主体发展的有关公共服务政策、措施,建立健全企业融资服务平台,鼓励金融企业扩大对中小微市场主体的融资、贷款规模。推动中小微企业的规模扩张和上档升级。
充分运用创新劵等新方式提升企业的创新能力,促进科技资源开放共享,支撑创新创业,推动大众创新、万众创业。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完善知识产权保护机制,依法实行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服务和司法救济。建立健全部门协作机制,实现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有效衔接,形成执法合力,加大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
鼓励和支持企业自主研发和自主创新,提升保护和运用知识产权的能力。开展知识产权资助工作,推动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激发企业创新动力。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应当组织完善知识产权公共服务平台,为知识产权的转移转化、交易流转、专利检索、分析预警、专利导航等知识产权综合运用提供平台支撑,打通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管理、服务全链条。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加大数字经济新产业、新业态和新模式的培育力度,充分融合5G、大数据、人工智能、区块链等先进技术,引导数字经济和实体经济深度融合,加快经济社会各领域数字化、智能化转型发展,努力打造治理高效、服务优质、群众满意的“数智德州”。
加快企业智能化改造,推动我市成为智能制造名城。大力推进智能工厂示范建设,支持企业积极参与制定智能制造标准。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应当通过人才认定、人才(团队)引进培养、平台载体建设、创新创业扶持、企业家队伍建设、人才服务保障等不断完善人才引进及培养使用激励保障制度。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就业工作列入综合考核体系,健全促进就业工作协调机制和就业资金投入保障机制,确保就业创业政策落实落地。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积极推进全方位工作就业服务,构建城乡一体化的公共就业服务体系,要发挥各类就业服务机构作用,整合服务资源,为市场主体搭建用工服务平台。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与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排水等公用企业进行业务信息共享,对水电气热等市政设施接入涉及的工程规划、绿化、占道施工等许可审批事项进行简化支持。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排水等公用企业应当优化报装办理流程,精简报装材料,公开服务范围、标准、收费、流程、完成时限等信息。
第十七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行业协会、商会依法自主发展会员,代表会员反映诉求,服务会员发展;政府及有关部门起草或者制定有关行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应当主动听取有关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对其意见采纳情况及时反馈和说明。
行业协会、商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对已取消的资格资质变相认定,不得违法开展评比表彰、强制培训,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不得干扰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损害市场主体权益。
鼓励行业协会、商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妥善解决矛盾纠纷。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完善公共资源交易制度,公共资源交易实施目录清单管理,公开交易目录、程序、结果和信用等信息,全面推行公共资源交易全流程电子化,优化交易规则、流程和服务。
招标(采购)人不得设定不合理条件,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排斥、限制潜在投标人(供应商)。
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公共资源交易监管和指导,实现公共资源交易的综合监管和协同监管,行政监督部门按法定职责实施监督与管理。
第十九条 广泛宣传和推广我市“企业家日”。通过座谈、调研、媒体宣传日、商品推介会等方式充分了解企业家诉求,营造企业家健康成长环境,树立优秀企业家典型,激发和弘扬优秀企业家精神,更好地发挥企业家作用。
政务服务
第二十条 本市实行企业开办全程网上办理,提供企业执照申办、公章刻制、涉税业务办理、社保登记、银行开户、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等一站式集成服务,推广智能审批设备应用实现高效服务。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按照要求,推进政务服务事项清单中的依申请事项进驻各级政务服务大厅。即办类政务服务事项实行当场办结,承诺类和联办类政务服务事项实行“前台综合受理、后台分类审批、统一窗口出件”。
第二十二条 本市建立健全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实行政务服务事项一网通办,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涉及国家秘密等情形外,政务服务事项应当全部纳入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办理。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将政务服务数据上传至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定期更新数据,实现数据共享。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能够通过在线政务服务平台提取、生成或者信息共享的材料,不得要求重复提供,但可以要求申请人予以确认;申请人认为通过在线政务服务平台提取、生成或者信息共享的材料与实际不符的,以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作为申请材料。
第二十三条 本市推行惠企惠民政策集成服务模式,市政务服务管理部门依托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建立全市统一的惠企惠民政策平台。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梳理各项惠企惠民政策,纳入全市统一的惠企惠民政策平台,并向社会公布惠企惠民政策事项清单和办事指南。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利用全市统一的惠企惠民政策平台,根据企业所属行业、规模、纳税情况等,主动精准推送政策。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利用全市统一的惠企惠民政策平台,通过政府部门信息共享等方式,实现符合条件的企业免予申报、直接享受政策的“免申即享”办理模式。
第二十四条 本市推行“一业一证”改革,将一个行业准入涉及的多张许可证整合为一张许可证。精简办事材料和流程,申请人可以填写一套表单、提交一套材料,只跑一个窗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统筹审批资源,打破审批区域、部门和层级限制,将服务窗口延伸至具备条件的乡镇、街道、社区和村便民服务中心。
第二十五条 政务服务事项实行容缺受理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明确并公布必要申请材料目录和可容缺的申请材料目录。主要申请材料具备、仅办事指南确定的可容缺的申请材料欠缺的,政府及有关部门可以先予受理,并当场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或者更正的内容以及补正或者更正的期限。申请人逾期未补正、更正或者补正、更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撤销受理。
第二十六条 本市推行政务服务“好差评”制度。“好差评”制度覆盖全部政务服务事项、评价对象、服务渠道。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建立差评调查核实、督促整改和反馈机制。
第二十七条 大数据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建立全市统一的大数据共享交换平台和信息共享机制,实现政务数据和公共服务数据的整合共享。有关部门、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依据职责,准确、及时、完整地向大数据管理平台汇集相关信息。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鼓励市场主体使用电子签名、电子印章、电子证照、电子档案。市场主体办理政务服务事项,使用的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电子签名、电子印章、电子证照、电子档案,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实物印章、纸质证照、纸质档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市建立统一的电子印章系统,企业电子印章与企业电子营业执照同步发放。
第二十九条 本市实行不动产登记、交易和缴税一窗受理、并行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与水、电、气、暖过户协同办理,提供不动产登记信息网上查询和现场自助查询服务。
不动产登记向信誉优良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中介机构、银行业等金融机构延伸。
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合格并备案后方可交付使用。不动产登记机构推行交房即发证工作,逐步实现交房即发证工作常态化。
第三十条 本市推广“互联网+不动产登记”,推行线上申请、联网审核、网上反馈、现场检验、一次办结。实现网上查询登记信息、申请不动产登记、上传申请资料、网上缴纳税费、领取电子证照。
第三十一条 税务机关应当严格执行税收法律、法规,落实国家规定的优惠政策,保障市场主体依法享受税收优惠,降低企业税收负担。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开征、停征、多征、少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
税务机关应当进一步精简税费办理资料和流程,进一步减少税费办理时间。简并申报缴税次数,优化税收优惠享受方式,公开涉税事项办理时限,加大推广使用电子发票力度,逐步实现全程网上办税,持续优化纳税服务。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持续推进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精简审批环节和事项,压减审批时间,实现工程建设项目审批流程统一、信息数据平台统一、审批管理体系统一和监管方式统一;健全工程建设项目联审机制,按照“一家牵头、部门配合、成果共享、结果互认”的要求,细化完善配套政策和工作措施,提升一窗受理、多规合一、多评合一、并联审批、联合审图、联合验收等审批效率;提高审批咨询、指导服务水平,推行帮办代办、“互联网+”等服务模式,形成线上线下联动融合的审批咨询辅导服务机制;鼓励通过信息化手段提高审批效率,开展智能化“电子化辅助审批”探索。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加快推动工程建设项目全流程在线审批,推进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系统与投资审批等管理系统数据实时共享,实现信息一次填报、材料一次上传、相关评审意见和审批结果即时推送。
第三十四条 本市推行工程建设项目分级分类管理,在确保安全前提下,对社会投资的小型低风险新建、改扩建项目,由政府部门发布统一的企业开工条件,企业取得用地、满足开工条件后作出相关承诺,政府部门直接发放相关证书,项目即可开工。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应当统筹各类空间性规划,推进各类相关规划数据衔接、整合,消除规划冲突。统一测绘技术标准和规则,在用地、规划、施工、验收、不动产登记等各阶段,实现测绘成果共享互认。
第三十六条 本市行政审批与事中事后监管不是同一部门实施的,行政审批实施部门应当将有关许可信息告知负责事中事后监管的部门,配合做好事中事后监管。行政审批实施部门发现被许可人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告知负责事中事后监管的部门处理。
负责事中事后监管的部门应当将与行政审批相关的检查、行政处罚等监管信息及时告知行政审批实施部门。
第三十七条 行政审批、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优化市场主体注销办理流程,依托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设立企业注销网上服务专区,推行注销“一网通办”。对设立后未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无债权债务的市场主体,可以按照简易程序办理注销;对有债权债务的市场主体,在债权债务依法解决后及时办理注销。对发生注销中止情形的市场主体,中止情形处理完毕后继续进行注销。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与本级人民法院建立制度化、常态化企业破产府院联动机制,协调解决企业破产工作中的职工保障、信访维稳、财产接管、资产处置、金融协调、信用修复、涉税事项办理等重点难点问题。
法治环境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根据优化营商环境需要,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及时制定或者修改、废止有关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依法及时组织开展政府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可以评估涉及市场主体的政府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执行情况和实施效果,并把评估结果作为修改、废止有关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政府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保障市场主体和行业协会商会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
第四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加强法治宣传教育,严格落实“谁执法谁普法”“谁主管谁普法”“谁服务谁普法”普法责任制,提高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履职能力,引导市场主体合法经营、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断增强全社会的法治意识,为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提供基础性支撑。
第四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制定和调整涉及市场主体权利义务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进行合法性审查。不得以征求意见、会签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查。
采取限高、限宽、限重、限速、限行等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措施,应当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实施。
第四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建立完善公平竞争审查机制。制定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政策措施,政策制定机关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对存在较大争议或者部门意见难以协调一致的问题,可以提请同级公平竞争审查联席会议协调。
第四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筹协调健全完善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为市场主体提供高效、便捷的纠纷解决途径。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整合律师、公证、司法鉴定、调解、仲裁等公共法律服务资源,加快推进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为市场主体提供优质精准的法律服务。
第四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对市场主体采取限产、停产等应急管理措施的,应当严格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并根据市场主体的具体生产经营情况采取相应措施,减少对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除涉及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发生重特大事故或者举办国家重大活动,并报经有权机关批准外,不得在相关区域采取要求相关行业、领域的市场主体普遍停产、停业等措施。
第四十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坚持各类市场主体法律地位平等、权利保护平等和发展机会平等的原则,严格依法公开公正高效做好审判、检察和执行工作,保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
公安机关应当对干扰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侵害生产经营者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等违法行为,及时依法处置,保障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
第四十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严格依法审慎对市场主体的法定代表人、主要管理人员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依法需要采取限制人身自由强制措施的,应当严格依照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进行。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依法需要对市场主体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管理人员的涉案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的,不得超权限、超范围、超数额、超时限,并有效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减少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的不利影响。
第四十八条 本市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履行出庭应诉法定义务,配合人民法院受理、审理行政案件,支持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依法履行人民法院作出的涉及市场主体的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以及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生效行政复议决定、调解书等。
监督保障
第四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政府工作报告或专项工作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依法接受监督。
第五十条 组织考核部门应当进一步提高营商环境考核比重。
纪监部门应当将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情况纳入监督检查和巡查范围。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综合考评中营商环境评价较低的部门及县(市、区)人民政府予以督查,责令改正,对其主要负责人实行约谈,督促其优化营商环境。
第五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投诉查处机制,通过便民服务专线、政务一网通平台等渠道,接受社会各界对损害营商环境行为的投诉举报。有关部门、有关单位应当认真核查投诉举报事项,在规定时限内办理完毕并回复。
支持新闻媒体客观、公正地对营商环境进行舆论监督,建立舆情收集和回应机制。
第五十二条 对涉嫌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标准的政策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建立涉及公平竞争审查投诉举报的受理回应机制,及时纠正、排除限制竞争的政策措施。
第五十三条 本市依托“互联网+监管”系统,推动各部门监管业务系统互联互通,加强监管信息归集共享和应用,推行远程监管、移动监管、预警防控等非现场监管,为开展“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分类监管、信用监管、联合执法等提供支撑。
第五十四条 本市建立健全市级、县级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加强信用信息的归集、交换和共享。依托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依法依规实施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及信用分级分类管理,不断提升信用监管效能。
第五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从事民事活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依法作出的规划、行政决定不得随意更改,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市场主体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
(二)不得以政府换届、相关责任人调整为由拒绝或者延迟支付市场主体款项。
(三)投资项目、采购项目等资金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不得无预算、超预算实施,不得由市场主体垫资承包。
第五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应当针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的性质、特点,分类制定监管规则,实施包容审慎监管,不得简单予以禁止或者不予监管。
第五十七条 本市建立健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激励机制,完善细化考核标准,对符合以下条件的部门和个人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年度优化营商环境评价结果大幅度提升的。
(二)对外招商引资、推广宣传我市营商发展环境作出显著成绩的。
(三)典型做法、案例被国家、省重点机关、媒体转载、应用、表彰的。
(四)积极申请国家、省营商环境改革试点项目表现突出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五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严重损害营商环境和企业、群众利益的,公开曝光,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六十条 行业协会、商会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营商环境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
第六十一条 在建设一流营商环境中,出现偏差或失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容错。
在落实上级及市委、市政府部署要求中,特别是 在深化改革、创新创业、招才引智或重大项目等审批和事中事后监管过程中,为维护全局利益,大胆履职、敢于作为、勇于创新出现一定失误、偏差或引发矛盾的。
(二)因先行先试缺乏经验出现探索性失误未达到预期效果的。
(三)创新思路、大胆探索,推动解决热点难点问题,出现一定失误或未能达到预期效果的。
(四)在创造性落实上级指示中,因政策界限不明确或 受不可预知因素影响,工作出现失误、偏差或未达到预期效 果,造成一定损失的。
(五)在化解矛盾焦点、解决历史遗留问题中,尤其是 涉及建设项目,从客观实际和群众利益出发,因勇于破除阻 碍、担当作为出现失误偏差、造成一定损失或引发信访问题 的。
(六)在处置突发事件、重特大事件、群体事件或承担 急难险重工作中,因果断决策、主动揽责涉险、积极担当作 为出现一定失误偏差或受到非议的。
(七)在涉及全局利益工作中,因维护大局、主动放弃 部门或局部利益引发内部矛盾和不满的。
(八)在服务企业、服务群众工作中,因着眼提高效率, 实施流程再造和模式创新,进行容缺受理、容缺办理,出现一定失误或偏差的。
(九)对实行告知承诺的事项,因企业、群众自身原因或不可抗力因素未及时兑现承诺或未按承诺履约,在相关人 员正常履职并积极采取补救措施的情况下,仍造成一定损失 或影响的。
(十)在工作人员履行首问负责一次告知的前提下,因申请人提交材料不齐全或提交材料出现错误等原因,导致未能“一次办好”或超出法定办理时限或造成损失的。
(十一)执行县级以上党委、政府决定的。
(十二)可以容错免责的其他情形。
附则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