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责任涉嫌:刑事责任涉及什么

如果员工有共同犯罪的故意,那么一般按照共犯处理,如果没有共同犯罪的故意,一般无罪。依据主要是刑法和最高院刑事责任涉嫌、最高检、公安部发布的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司法解释。

员工是否有共同犯罪故意综合看以下几个方面:

1、是否从中收取高额佣金如果员工参与公司非法集资,并从中赚取超额的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可能构成共同犯罪。一般的公司业务,一般提成不高,而非法集资公司的提成明显过高,超过社会公众的基本认识,这种情况下,员工应该本能地产生怀疑。如果在此情况下,仍然继续为公司集资,那么可能构成共同犯罪。

2、任职情况员工在涉嫌非法集资的公司担任高管、技术骨干、业务骨干,则很难说其对公司违法行为是不知情的,一般而言,这些人都有参与非法集资的故意。而如果只是担任一般性的工作,比如普通文员,则一般对公司的非法集资知情的可能性不大,一般不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

3、职业经历、专业背景、培训经历如果员工本身具有金融、法律方面的专业背景,或从事过金融、法律行业的职业经历,亦或者有相关的教育培训经历,仍然为非法集资公司工作,则说明其明知公司存在违法行为,仍然愿意参与,可以认定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如果员工无上述背景经历,则认定其有共同犯罪故意的可能性相对较小。

4、前科情况如果员工此前已经因为参与非法集资犯罪被刑事处罚或被行政处罚,其再次为非法集资公司工作,一般可以说明其对公司非法集资行为明知。如果没有相关前科,则相对于有前科的员工,被认定为明知公司非法集资犯罪的可能性小。

当然,能否认定员工有共同非法集资犯罪的故意,还要从公司的吸收资金方式、宣传推广、合同资料、业务流程等证据,结合员工的供述,综合进行判断。

苟晶一事多人被追究刑事责任,涉及到刑事追诉时效问题如何处理?

苟晶一事多人被追究刑事责任,也非常正常,追诉时效有中断的情形,但无论如何,不能人为拔高,而故意追诉。具体分析如下:我国刑法规定了追诉时效制度并不是故意放纵犯罪,实际上是体现了“历史从宽、现行从严”的政策,更有利于调动一切积极因素、团结一切可以团结的力量,是为了有效地实现刑法的目的。

刑事责任涉嫌:刑事责任涉及什么

就苟晶被顶替一案来看,相关国家工作人员可能构成的犯罪可能涉及滥用职权罪和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罪。

徇私舞弊犯滥用职权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适用的追诉时效应当是经过15年,如果超过15年无法追究;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法定最高刑为不满5年有期徒刑的,经过5年。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罪的最高法定刑为3年,如果超过5年,也无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悟空回答的结论经过5年、15年是从行为之日起起算,即苟晶的被顶替人录取之日起算,到发现之日的期限;过5年、15年的期限,可能有其他犯罪行为而使追诉时效中断,以前所经过的时效期间归于无效,时效重新开始计算;过5年、15年的期限不能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予以追诉;滥用职权罪和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罪是普通关系与一般关系,特定的国家机关工作员只能以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罪追究刑事责任,如,学校、招生办的人员;明知已超过追诉时效,应当不予以立案,但可以作违反纪律事件调查。

土地违法用地超过多少可以追究刑事责任?

  土地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

  一、违法批地类追究刑事责任规定(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

  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或者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情节严重\",依照刑法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以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十亩以上的;

  (二)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三十亩以上的;

  (三)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其他土地五十亩以上的;

  (四)虽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但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三十万元以上;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等恶劣情节的。

  第九条 多次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一年内多次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的数量、数额处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用、占用林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非法批准征用、占用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数量分别或者合计达到十亩以上;

  (二)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其他林地数量达到二十亩以上;

  (三)非法批准征用、占用林地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达到三十万元以上,或者造成本条第(一)项规定的林地数量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五亩以上或者本条第(二)项规定的林地数量达到十亩以上毁坏。

  第三条 实施本解释第二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致使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应当以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非法批准征用、占用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数量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二十亩以上;

  (二)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其他林地数量达到四十亩以上;

  (三)非法批准征用、占用林地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达到六十万元以上,或者造成本条第(一)项规定的林地数量分别或者合计达到十亩以上或者本条第(二)项规定的林地数量达到二十亩以上毁坏。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草原法等土地管理法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草原四十亩以上的;

  (二)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草原,造成二十亩以上草原被毁坏的;

  (三)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草原,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三十万元以上,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认定为刑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致使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

  (一)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草原八十亩以上的;

  (二)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草原,造成四十亩以上草原被毁坏的;

  (三)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草原,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六十万元以上,或者具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

  二、违法占地类追究刑事责任规定(非法占用耕地罪定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条、第九条

  第三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以非法占用耕地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占用耕地\"数量较大\",是指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五亩以上或者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

  (二)非法占用耕地\"造成耕地大量毁坏\",是指行为人非法占用耕地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非农业建设,造成基本农田五亩以上或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

  第八条 单位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非法占有耕地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依照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执行。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在非法占用的林地上实施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种植农作物、堆放或排泄废弃物等行为或者进行其他非林业生产、建设,造成林地的原有植被或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

  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规定的\"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占用并毁坏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数量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五亩以上;

  (二)非法占用并毁坏其他林地数量达到十亩以上;

  (三)非法占用并毁坏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林地,数量分别达到相应规定的数量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

  (四)非法占用并毁坏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林地,其中一项数量达到相应规定的数量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两项数量合计达到该项规定的数量标准。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违反草原法等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草原,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草原大量毁坏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定罪处罚。

  第二条 非法占用草原,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数量在二十亩以上的,或者曾因非法占用草原受过行政处罚,在三年内又非法占用草原,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数量在十亩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数量较大\"。

  非法占用草原,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数量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

  (一)开垦草原种植粮食作物、经济作物、林木的;

  (二)在草原上建窑、建房、修路、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剥取草皮的;

  (三)在草原上堆放或者排放废弃物,造成草原的原有植被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的;

  (四)违反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种植牧草和饲料作物,造成草原沙化或者水土严重流失的;

  (五)其他造成草原严重毁坏的情形。

  5.《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通知》

  第六十七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五亩以上或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的;

  (二)非法占用防护林地或者特种用途林地数量单种或者合计五亩以上的;

  (三)非法占用其他林地十亩以上的;

  (四)非法占用本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林地,其中一项数量达到相应规定的数量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两项数量合计达到该项规定的数量标准的;

  (五)非法占用其他农用地数量较大的情形。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非农业建设,造成耕地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被毁坏耕地数量达到以上规定的,属于本条规定的\"造成耕地大量毁坏\"。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在非法占用的林地上实施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种植农作物、堆放或者排泄废弃物等行为或者进行其他非林业生产、建设,造成林地的原有植被或者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被毁坏林地数量达到以上规定的,属于本条规定的\"造成林地大量毁坏\"。

  三、违法转让类追究刑事责任规定(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 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

  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条 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以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五亩以上的;

  (二)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的;

  (三)非法转让、倒卖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的;

  (四)非法获利五十万元以上的;

  (五)非法转让、倒卖土地接近上述数量标准并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如曾因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受过行政处罚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等。

  第二条 实施第一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特别严重\":

  (一)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十亩以上的;

  (二)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二十亩以上的;

  (三)非法转让、倒卖其他土地四十亩以上的;

  (四)非法获利一百万元以上的;

  (五)非法转让、倒卖土地接近上述数量标准并具有其他恶劣情节,如造成严重后果等。

  3.《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span>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 》

  第八十条 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五亩以上的;

  (二)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的;

  (三)非法转让、倒卖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的;

  (四)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五)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转让、倒卖土地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四、破坏农用地类追究刑事责任规定(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条、第九条

  3.《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通知》第六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