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随着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人脸识别逐渐渗透到人们生活的方方面面。人脸识别技术在很多领域都发挥了巨大的作用,但也存在被滥用的情况.
近日,营业场所滥用人脸识别属于侵权行为的消息引起了网友的热议。新闻详情如下:
近年来,随着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人脸识别逐渐渗透到人们生活的方方面面。人脸识别技术在许多领域发挥着重要作用,但也存在被滥用的情况。今天(2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司法解释规范人脸识别。
最高法发布司法解释,规范人脸识别的应用
据最高法相关负责人介绍,近年来,一些经营者滥用人脸识别技术,频频侵犯自然人合法权益,引起了社会公众的广泛关注和关注。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杨万明:比如一些知名门店在未经同意的情况下,使用“非感应式”人脸识别技术采集消费者的人脸信息,分析消费者的性别、年龄、情绪,然后采取不同的营销策略。上述行为严重损害了自然人的人格权益,亟待规制。
最高法在充分调查的基础上制定司法解释,对人脸信息提供司法保护。解释明确规定,在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和公共场所使用人脸识别技术进行人脸验证、识别或者分析。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认定为侵犯自然人人格权益的行为。
物业不得强制将人脸识别作为进出小区的唯一验证方式
随着人脸识别技术应用场景的不断丰富,一些社区引入了人脸识别系统,用“刷脸”代替了“刷卡”。各行各业的人对此有不同的看法。有人认为使用人脸识别作为居民身份验证方法是一种智能管理,可以更准确地识别进出小区的人员,使小区管理更加安全高效。也有观点认为,住宅物业在录入人脸信息时,要求人脸信息与详细的地址、身份信息绑定。一旦这些信息被泄露,可能会损害公民的个人隐私。那么新发布的司法解释对此怎么看呢?继续看报告。
最高法相关负责人表示,小区物业强制“刷脸”问题是社会普遍关注的问题。人脸信息是敏感的个人信息,在住宅物业中收集和使用人脸信息必须依法征得业主或物业使用人的同意。只有在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自愿同意使用人脸识别的情况下,人脸信息的采集和使用才有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副主任郭锋:实践中,部分小区物业强制居民输入人脸信息,人脸识别是进出小区的唯一验证方式。这种行为违反了“告知同意”的原则,群众对此有很大的质疑声。我们应该拥抱新技术,但同时也要尊重人格权益。住宅物业不能以智能化管理为由侵害居民的人格权益。
为此,《规定》澄清:“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楼宇管理人使用人脸识别作为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进出物业服务区域的唯一验证方式,不同意的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要求其提供其他合理的验证方式。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该规定,住宅物业在使用人脸识别门禁系统录入人脸信息时,应当征得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的同意。对于所有者或适当的
随着人脸识别的广泛应用,采集未成年人人脸信息的场景越来越多。未成年人的面部信息一旦泄露,侵权影响甚至可能伴随其一生。因此,新司法解释对未成年人的人脸信息保护作出了专门规定。
据最高法相关负责人介绍,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网络安全法》等法律对未成年人网络保护作出了特别规定:信息处理者处理未满14周岁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应当征得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同意;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请求信息处理者更正或者删除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信息处理者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更正或者删除。新司法解释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从司法层面加强对未成年人人脸信息的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副主任郭锋:根据知情同意原则,根据第二条第三项,信息处理者处理未成年人面部信息时,必须征得其监护人的个人同意。具体年龄可以以后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 《网络安全法》和《个人信息保护法》来确定。
最高法规定,从责任认定的角度来看,新规结合未成年人面部信息保护现状,明确将“被害人是否为未成年人”作为责任认定的特殊考量。对违法处理未成年人人脸信息的,要依法从重从严追究责任,确保未成年人的人脸信息依法得到特别保护,关爱未成年人健康成长。
不得强迫申请人索取不必要的个人信息
长期以来,一些移动应用被迫通过套餐授权、与其他授权绑定、“不点击同意就提供服务”等方式索要不必要的个人信息,这不仅是用户的痛点,也是维权的难点。对此,司法解释明确了处理人脸信息的新规则。
最高法认为,由于人脸信息是敏感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对个人权益影响较大,需要在告知和同意方面设定更高的标准,确保个人在充分知情的前提下,在合理考虑对自身权益造成的后果的情况下给予同意。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民政处处长陈
第2条第3项引入单独同意规则,即:信息处理者在征得个人同意时,必须就人脸信息处理活动单独取得个人的同意,而不能通过一揽子告知同意等方式征得个人的同意。
最高法介绍,基于个人同意处理人脸信息的,个人同意是信息处理活动的合法性基础。只要处理者不超出自然人同意的范围,原则上该行为就不构成侵权行为。自愿原则是民法典的基本原则,个人的同意必须是基于其自愿而作出。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民事处处长 陈龙业:特别是对人脸信息的处理,不能带有任何强迫因素。如果信息处理者采取“与其他授权捆绑”、“不点击同意就不提供服务”等模式,会导致自然人无法单独对人脸信息作出自愿同意,或者被迫同意处理其本不欲提供且非必要的人脸信息。
为强化人脸信息保护,防止信息处理者对人脸信息的不当采集,《规定》第4条对处理人脸信息的有效同意采取从严认定的思路。对于信息处理者采取“与其他授权捆绑”、“不点击同意就不提供服务”等方式强迫或者变相强迫自然人同意处理其人脸信息的,信息处理者据此认为其已征得相应同意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明确五类情形可以使用人脸识别
刚刚我们了解了很多对禁止使用人脸识别和限制使用人脸识别的规定,那么是不是人脸识别一律不能用呢?什么情形下,信息处理者可以应用人脸识别技术收集个人信息,新规也进行了列举。
新规明确, 有下列情形之一,信息处理者主张其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一)为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紧急情况下为保护自然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所必需而处理人脸信息的;
(二)为维护公共安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在公共场所使用人脸识别技术的;
(三)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在合理的范围内处理人脸信息的;
(四)在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的范围内合理处理人脸信息的;
(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 杨万明:《规定》充分考量人脸识别技术的积极作用,一方面规范信息处理活动,保护敏感个人信息,另一方面注重促进数字经济健康发展,保护人脸识别技术的合法应用。
为了避免对信息处理者课以过重责任,妥善处理好惩戒侵权和鼓励数字科技发展之间的关系,《规定》第16条明确了本司法解释不溯及既往的基本规则,即:对于信息处理者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人脸信息、处理基于人脸识别技术生成的人脸信息的行为发生在本规定施行前的,不适用本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