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信聊天记录不能随便删了:聊天记录别随便删了!这个新规定5月1日起实施

微博、微信、支付宝这些软件已然占据了现代人的主要社交阵地。除了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不能随便删了,文字、图片、视频等电子信息也都被记录。这类电子证据能否成为打官司的“呈堂证供”?

微信聊天记录不能随便删了:聊天记录别随便删了!这个新规定5月1日起实施

新规

微信聊天记录不能随便删了:聊天记录别随便删了!这个新规定5月1日起实施

2019年12月26日微信聊天记录不能随便删了,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新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该规定将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其中细化了电子数据的种类,包括5大类各种形式:

微信聊天记录不能随便删了:聊天记录别随便删了!这个新规定5月1日起实施

(一)网页微信聊天记录不能随便删了、博客、微博客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

微信聊天记录不能随便删了:聊天记录别随便删了!这个新规定5月1日起实施

(二)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

微信聊天记录不能随便删了:聊天记录别随便删了!这个新规定5月1日起实施

(三)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

(四)文档、图片、音频、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

(五)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

这就意味着,自5月1日起,上述电子数据均可以正式作为打官司的证据。

案例

电子数据有多管用?通过案例来了解。

案例一:公司违法解除合同 微信记录作为证据

陈女士去年4月到郑州市二七区一家公司上班,签了一年的合约,然而同年9月26日,公司通过微信通知员工,公司资金链出现断裂,无法继续经营,宣布停止运营,工资延期发放。

△资料图

随后,陈女士起诉到法院,要求公司发放拖欠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陈女士提交的证据中,除了常规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工合同等,还包括一份微信记录。

最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认为这些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今年4月初,法院一审判决公司支付陈女士工资3000元、经济补偿金3456.04元。

案例2:微信转账记录证实债权债务关系

冯先生手头紧张,跟张先生借了3万元。2019年10月11日、12日,张先生通过微信转账,分两笔向冯先生转了这笔钱。

过了两个月,见冯先生没有及时还款,张先生请他补了一张借条,载明从张先生处借到现金转账人民币叁万元整,并约定日利率以及本息归还的时间。

到了约定时间,冯先生依然没有还钱。今年3月初,张先生将其告上法庭。除了借条,微信转账记录以及催款对话记录等也是重要证据。

△资料图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未偿还事实清楚,由《借条》及微信转账记录为证,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一审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

释疑

以前电子数据也能当证据,此次修改目的是啥?

通过上述案例可以看出,在法院以往的审判过程中,微信聊天记录、短信、电子交易记录等已经可以作为证据。此次修改的意义是啥?

专业人士介绍,此次《修改决定》对电子数据范围作出比较详细的规定,明确了当事人提供和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保全电子数据的要求和电子数据审查判断规则,完善了电子数据证据规则体系。对于扩展证据收集途径、统一法律适用标准,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具有积极意义。

修改后,哪类案件相对更加受益?

专业人士表示,随着信息化的推进,诉讼中的证据越来越多以电子数据的形式呈现,尤其是因个人民间借贷、网络借贷、网络购物等引发的纠纷中,电子数据的应用较为频繁。且多数情况下,当事人能够提供的证据仅限于微信聊天记录、网络转账等电子数据。

因此,电子数据如何提取以及如何作为证据使用,对当事人尤为重要。

修改后,对于普通人维权有啥好处?

专业人士介绍,细化、明确电子数据范围,能有效扩展律师协助指导当事人收集证据的途径,促进案件事实查明,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提示

电子数据有用处,平时咋保存?

专业人士介绍:“即将实施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明确,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

例如,微信记录能否作为“呈堂证供”,取决于两个前提:

第一是要能够证明微信使用人是当事人双方,因为微信并非实名制;

第二要保证微信记录的完整性,因为微信证据为生活化的片段式记录,如果不完整可能导致断章取义,法庭不会采纳。

专业人士提醒,一旦有金钱往来,第一明确对方身份;第二明确用途,备注要注明转账用途;第三保留原始记录,仅有截屏会无法证明真实性,转账记录、重要对话等不要随意删除。此外,辅助电话录音、短信催款、借条明确等证据,是相互补充印证的证据链条。”

相关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十四条 电子数据包括下列信息、电子文件:

(一)网页、博客、微博客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

(二)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

(三)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

(四)文档、图片、音频、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

五)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

第九十三条 人民法院对于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应当结合下列因素综合判断:

(一)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完整、可靠;

(二)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或者不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时对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是否有影响;

(三)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具备有效的防止出错的监测、核查手段;

(四)电子数据是否被完整地保存、传输、提取,保存、传输、提取的方法是否可靠;

(五)电子数据是否在正常的往来活动中形成和存储;

(六)保存、传输、提取电子数据的主体是否适当;

(七)影响电子数据完整性和可靠性的其他因素。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通过鉴定或者勘验等方法,审查判断电子数据的真实性。

第九十四条 电子数据存在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真实性,但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除外:

(一)由当事人提交或者保管的于己不利的电子数据;

(二)由记录和保存电子数据的中立第三方平台提供或者确认的;

(三)在正常业务活动中形成的;

(四)以档案管理方式保管的;

(五)以当事人约定的方式保存、传输、提取的。

电子数据的内容经公证机关公证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真实性,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来源 | 大河报 央视新闻 编辑 | 杨木子 校对 | 王娅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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