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义务教育学校管理标准》《班主任工作条例》等法律法规中关于对违规学生进行处分、批评教育的相关规定,并结合教育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学生惩戒条例。
第二条 惩戒是教师和学校依据一定的规范,以不损害学生身心健康为前提,以制止和消除学生的不当行为、帮助学生改正错误为目的,以惩罚为特征的教育方式。
第三条 实施惩戒应当充分考虑学生的自尊心、承受力,适时、适度、适机地采取科学合理的方式方法,避免因惩戒产生对立和怨恨情绪,增强惩戒质效。
第四条实施惩戒应当遵循规定的程序,不得随意惩戒,惩戒语言、方式、效果应统一。
第五条 实施惩戒以服务教育、促进学生个人的发展和素养的全面提升为目的,坚持教育在先,惩戒在后。
第六条实施惩戒应当排除个人情绪、喜好、学生成绩等因素的干扰,确保公平、公正地对待每一位学生。
当下情况来看关于教育惩戒的条文法律有哪些?
目前,与教师惩戒权相关的法律条文有《教育法》中规定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处分的权利”,《教师法》中规定的:教师享有“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评定学生的品行和学业成绩”的权利;教师要履行“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的义务;“有关部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支持教师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法律在陈词中只是给予学校、教师以一定内容的“权利”、“义务”,并没有赋予其职业特点应有的“权力”。我国教育法律法规并未明确授予教师惩戒权,教师惩戒权的法律依据不够坚实。
另外,在1991年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和1992年的《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指出:“学校和教师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但在法律层面上并未对“体罚”和“变相体罚”的概念进行必要的阐释与界定。因此在实际操作中,教师被迫随意推定、个性化理解那些法律概念的内涵与外延,以至于造成相关法律法规的实践指导意义的丧失。这样一来,老师面对屡教不改的犯错学生有心却无力,情感和爱心不但不能感化学生,而学生却越来越猖狂。正如行走学校的创办人徐向洋校长说的那样:“因为我们太爱他们,而使他们变得瞧不起我们;因为我们太爱孩子,而使孩子无动于衷。”
惩戒的无力或者缺失,导致许多不良后果。犯错的学生得不到相应的惩戒,会让他们难以树立规则意识,我们培养学生有道德、有纪律的教育也就无从实现,这些没有规则意识的孩子将来会对社会产生潜在的危害。惩戒缺失让某些违规学生无所畏惧,动不动就冲击学校的正常管理与教学,也让教师失去了教育得而权威感,难以保障自己正常的上课和活动组织,教师在心理上受挫,久而久之会增强其职业倦怠感。如果犯错学生得不到相应的处理,有可能会导致其他学生的权利遭到进一步的侵害。
教师惩戒权有理可循,但是不能真正做到有法可依。没有法律保障的教育惩戒,犹如达摩克利斯之剑,随时存在隐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