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死缓(关于什么是死缓说法)

原标题:什么死缓(关于什么是死缓说法)

  死缓全称是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是我国特有的刑罚执行制度。一般认为死缓不是独立刑罚,只是死刑的执行方式。我国每年的死刑判决中大部分是死缓,最终都不会实际执行。死缓制度对于事实上限制乃至减少生命刑的使用起到了重要作用。

  死缓兼具缓刑和实刑的性质。死缓首先与缓刑相似,设置一定考验期,考验期内没有故意犯罪行为的,原判死刑不执行,可以改无期徒刑甚至有期徒刑。但同时死缓也具有实刑的性质,因为缓刑考验期是在监狱服刑,考验期满直接转自由刑,仍在监狱服刑,犯罪分子始终处于被限制自由的状态之中。

  这样一种特殊制度,还是值得研究一下的。

  一、死缓制度的历史沿革

  我国古代便有与死缓制度相似的监候秋审制度。

  明清时期,我国死刑案件分“立决”和“监候”。

  “立决”是“决不待时”,类似于“死刑立即执行”。这类案件一般是性质极其恶劣的犯罪案件,比如十恶之类。案件判决后由地方向中央单独奏报,速报速批速决,即时执行。

  对于“监候”案件,各地则是成批汇总上报,由三法司(刑部、大理寺、御史台)和各部尚书等中央高级行政机构人员组成会审机构,于霜降之后、冬至之前择期复核全国各地上报的“监候”案件,是为秋审。

  监候案件经复核,有四种处理结果,一是“情实”,情实者写入黄册,交皇帝勾决,一经勾决即可行刑;二是“缓决”,因过失杀人或者窃赃罪缓决可以改为流刑,也可直接判缓决,由明年秋审重审;三是“可矜”,也就是家中老幼笃疾情有可悯,可以减免死罪;四是“留养承祀”,即家中父母年老,又没有兄弟承继香火,可以减处笞杖后释放回家。

  监候制度虽然与现代死缓制度略有相似,但其本质上是一种死刑复核制度,与死缓制度具有本质区别。监候秋审制度是在最终死刑判决之前运行,而死缓制度则是在最终判决生效之后执行。

  目前普遍认为现代死缓制度萌发于抗战时期的中央苏区,成熟于建国后的镇反运动,并最终写入刑法典,成为我国法定的死刑执行方式。

  其称谓最早见于1930年11月中共中央通知第185号《关于苏区惩办帝国主义的办法的决议》。《决议》规定,对外国人可适用“死刑缓刑”。其思想发端是毛泽东于1951年5月针对《第三次全国公安会议决议》提出的修改意见,他提出,“对于没有血债,民愤不大和虽然严重地损害国家利益但尚未达到最严重的程度,而有罪该处死者,应当采取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强迫劳动,以观后效的政策。”这时的死缓仍具有浓厚的政治斗争策略色彩,之后其适用范围逐渐扩大到贪污罪、战争罪犯、反革命罪和普通刑事犯罪。

  上升到今天法律意义上的死缓制度的规定,则是1954年9月30日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提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指导原则草案》,该草案第10条规定的死缓制度,并为以后若干草案所延续。直至1979年刑法典第43条第1款明确规定死缓制度,其作为一项替代性刑罚措施得以最终确立。1997年刑法典对这一制度进一步确立和完善,直至今日。

  二、死缓的适用条件

  死缓作为缓行的执行方式,其适用条件在《刑法》中有明确规定,《刑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也就是说,死缓的适用条件有两个,一是罪行极其严重,应当判处死刑;二是不必须立即执行。

  对于第一个条件比较好把握,因为死刑罪名的设立是有明确法律依据的,我国在刑法修正案(八)及刑法修正案(九)中大幅度限缩死刑适用范围,删减了大量非暴力犯罪的死刑罪名,目前我国刑法中保留了55个死刑罪名,触犯这55个罪名并且达到罪行极其严重的程度,是可以判处死刑的。

  而“不是必须立即执行”就比较模糊,也没有明确的司法解释对此进行界定。实务中一般认为,具有从轻减轻的量刑情节的情况可以刀下留人。比如自首、立功、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家庭纠纷诱发犯罪等等,甚至犯罪行为属于非预谋的激情犯罪也可以成为适用死缓的理由。

  总而言之,自07年死刑复核权收归最高院之后,我国从立法到司法都在顺应国际趋势,严格限制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坚持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

  三、死缓的法律后果

  我国死刑复核权收归最高院,但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复核权仍可以由高院行使。经高院复核确认之后,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判决即行生效,开始计算缓行考验期。

  死缓的法律后果有以下几种,我来跟大家逐一梳理一下:

  第一,死刑缓刑考验期内故意犯罪,情节恶劣的,应当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并予以执行;

  第二,死刑缓刑考验期内故意犯罪,情节不是非常恶劣的,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应当重新计算,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第三,死刑考验期内没有故意犯罪的,减为无期徒刑;

  第四,死刑考验期内确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

  这里还要强调一个问题,《刑法修正案八》中对于死刑缓期执行制度进行了完善,规定限制减刑的情形。

  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这个限制减刑还是非常重要的,对于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同时限制减刑的,转为无期徒刑后实际执行刑期不得少于二十五年,转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实际执行刑期不少于二十年。

  与此相对,在不限制减刑时,转为无期徒刑实际执行刑期不少于十三年,转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实际执行刑期不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正常情况下,死缓等于保命,被判死缓之后无不战战兢兢,遵纪守法,希望考验期满之后能够转为无期徒刑甚至有期徒刑,基本不会有人作死。但凡事都有例外。之前轰动一时的南京富二代吉星鹏杀妻案,性质极其恶劣,法院考虑到案件是由家庭纠纷引发,判其死缓。但是吉星鹏在监狱中仍不思悔改,多次殴打狱友致人轻伤,最终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判决吉星鹏犯破坏监管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判决生效后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

  目前查不到该案的相关司法文书,也没有媒体报道死刑核准和执行的情况,不知吉星鹏是否被执行死刑,但这种真·作死的行为,在死缓案件中真是少见了。

  我国的死缓制度非常独特而有价值,在未来的世界法治发展过程中可能会发挥出乎我们意料的作用,期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