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局开展工作活动,司法局开展移风易俗活动

司法局是负责本辖区律师、法律援助工作和公证机构及公证活动司法局开展工作活动,组织、指导对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以及管理人民调解工作和国家司法考试工作等。

司法局开展工作活动,司法局开展移风易俗活动

扩展资料:

1.司法局是政府的司法行政机关。受党委与政府的领导。司法局规格比法院、检察院略低,是政府宣传管理法律的专业职能部门。

2.司法行政机关的职能和任务主要有:监督和指导全国监狱执行刑罚、改造罪犯的工作,监督和指导全国劳动教养工作;制定全国法制宣传教育和普及法律常识规划并组织实施,指导和检查各地区、各行业的依法治理工作,指导对外法制宣传工作,管理法制报刊。

3.监督和指导全国的律师工作和法律顾问工作,管理社会法律服务机构和在华设立的外国(境外)律师机构;监督和指导全国公证机构和公证业务活动,负责委托港澳地区律师办理在内地使用的公证事务;指导全国的人民调解和司法助理员工作;管理部直属的高等政法院校,指导全国的中等、高等法学教育工作和法学理论研究工作。

司法局对法律服务所的管理职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法律服务工作者依法执业,规范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行为,根据司法部《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法律服务工作者是指依照本办法规定,领取《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专职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人员。

第三条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接受国家、社会和当事人的监督。

法律服务工作者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司法行政机关依照本办法对法律服务工作者进行管理、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执业资格

第五条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应当具备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

具备律师资格、公证员资格或者企业法律顾问资格的人员,也可以申请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

第六条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通过参加司法部统一组织的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

(一)拥护宪法,遵守法律,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具有高中或者中等专业以上的学历;

(三)品行良好,身体健康;

(四)年龄在60岁以下。

第七条符合下列条件,能够专职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的人员,可以申请依照考核程序取得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

(一)拥护宪法,遵守法律,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具有高等院校法学本科以上学历;具有大专以上学历,从事审判、检察业务,司法行政业务工作或人大、政府法制工作已满五年的;

(三)品行良好,身体健康;

(四)年龄在60岁以下。

第八条申请考核取得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的人员应向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考核授予)申请审批表》一式三份;

(二)学历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三)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四)辞去原职或无职业证明;

(五)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对上述材料进行认真审核,并逐级报省司法厅审批。

第九条经考试或者考核合格的人员,由省司法厅报请司法部颁发《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证书》。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报名考试或者申请考核:

(一)受过刑事处罚的(过失犯罪的除外);

(二)被开除公职的;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第十一条参加考试或者申请考核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考试成绩或者考核结果无效,已授予的执业资格予以撤销,执业资格证书予以收回,并在二年内不允许参加考试或者申请考核:

(一)提供虚假、伪造的证明文件或者以其他欺诈手段骗取参加考试或者考核的;

(二)考试作弊或者由他人冒名顶替参加考试的;

(三)经考核授予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后,未专职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的;

(四)其他严重违反考试、考核纪律的。

第三章执业登记

第十二条取得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或者具有本办法第五条所列的其他执业资格的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登记,领取《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一)在法律服务所实习满6个月,经评议合格;

(二)参加省司法厅举办的岗前培训,经考核合格;

(三)法律服务所决定调入或聘用;

(四)申请执业登记时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条件,年龄在65周岁以下。

申请执业登记前从事过律师、公证和企业法律顾问工作,审判、检察业务工作,司法行政业务工作和其他法律业务工作二年以上,经参加省司法厅组织的岗前培训合格的,可以不经实习,直接申请执业登记。

第十三条申请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登记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执业登记:

(一)具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曾被法律服务所给予除名的;

(三)曾被吊销律师执业证或者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限未满的;

(四)具有律师或者公证员资格,并已在律师事务所或者公证机构执业的。

第十四条申领《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登记表》一式三份;

(二)《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登记卡》一份;

(三)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证书或者本办法第五条所列的其他执业资格证书复印件、学历证书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

(四)申请人辞去原职的文件或由本人住所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无职业证明;

(五)法律服务所实习人员工作证;

(六)法律服务所实习人员岗前培训合格证或者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证明。

第十五条申请执业登记材料,由拟接收申请人的法律服务所提交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合格后,逐级报省司法厅。

县级、市级(设区的市,下同)司法行政机关审查的时间均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十六条省司法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办理《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准予登记。

第十七条法律服务工作者变更执业机构的,应填写《法律服务工作者申请更换补发执业证登记表》一式三份,并提供与原所在的法律服务所终止关系的证明,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申请更换《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第十八条法律服务工作者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的法律服务所收回其《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并填写《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注销登记表》一式三份,交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逐级报请省司法厅予以执业注销:

(一)因调离停止执业的;

(二)因被辞退、开除而停止执业的;

(三)因所在的法律服务所被注销而停止执业的;

(四)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年度注册的;

(五)因其他原因停止执业的。

第十九条任何人不得伪造、涂改、抵押、出借、出租《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遗失的,应及时在省级以上报纸上刊登遗失声明,注明所在的法律服务所名称、遗失人姓名、遗失证件名称及编号,声明作废。遗失人应填写《法律服务工作者申请更换补发执业证登记表》一式三份,并提供登载遗失声明的报纸,按规定程序补办。

《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因损坏无法使用的,持证人应填写《法律服务工作者申请更换补发执业证登记表》一式三份,并上缴损坏的执业证,按规定程序更换。

第四章人员管理

第二十条法律服务所应当建立健全对法律服务工作者的录用、考核、奖惩、除名、辞退等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法律服务所应当组织法律服务工作者进行政治学习、业务学习、规章制度学习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不断提高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政治素质、业务素质,增强自律意识。

第二十二条法律服务所应当鼓励法律服务工作者进行后续学历教育,组织法律服务工作者按时参加司法行政机关举办的培训,不断提高法律服务工作者的业务能力。

第二十三条法律服务所应当为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维护其在执业活动和所务管理工作中应享有的合法权利,保障其应享有的劳动报酬、保险和福利待遇。

第二十四条合伙制法律服务所可根据需要聘用法律服务工作者,签订聘用合同。

聘用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聘方名称和应聘方姓名;

(二)聘应双方的权利、义务;

(三)聘用期限以及届满续聘的办法;

(四)聘用期间解除双方聘应关系的条件和办法;

(五)违约责任;

(六)聘用争议的解决办法。

法律服务所聘用行政辅助人员应参照上述规定签订聘用合同。

第二十五条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的法律服务所予以辞退或除名:

(一)未通过年度注册的;

(二)不履行聘用合同规定的义务,经多次教育仍不改正的;

(三)无正当理由连续停止执业满三个月的;

(四)因患病或者非因公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继续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的。

第五章执业范围、执业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六条法律服务工作者可以从事以下业务:

(一)应聘担任法律顾问;

(二)代理参加民事、经济、行政诉讼活动;

(三)代理非诉讼法律事务;

(四)主持调解纠纷;

(五)解答法律咨询;

(六)代写法律文书;

(七)协助办理公证事项;

(八)开展法制宣传和其他有关业务。

第二十七条法律服务工作者持法律服务所出具的介绍信、当事人的委托书和《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调查、收集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证据材料;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查阅有关的案卷或者庭审材料。

第二十八条法律服务工作者对坚持非法要求、故意隐瞒重大事实、提供虚假证据或者严重违反委托合同约定义务的当事人,可以拒绝为其代理或者解除委托关系。

第二十九条法律服务工作者在执业中发现本地区政府机关、村民(居民)自治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方面存在问题的,可以向其提出法律建议。

第三十条法律服务工作者有权获得执业所需要的工作条件,有权参加政治学习和业务培训,有权参与所务民主管理,有权获得劳动报酬和享受保险、福利待遇。

第三十一条法律服务工作者对侵犯其执业权利的行为,可以请求司法行政机关、有关司法机关或者省基层法律工作者协会依法予以保障。

第三十二条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遵守由法律服务所统一收案、统一委派、统一收费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第三十四条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遵守司法、仲裁和行政执法活动的有关制度,尊重司法、仲裁和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曾担任法官的法律服务工作者,在离任后二年内不得担任原任职法院审理的诉讼案件的代理人;曾担任检察官的法律服务工作者,在离任后二年内不得担任原任职检察院承办的诉讼案件的代理人。

第三十五条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尊重同行和其他法律服务工作人员,同业互助,公平竞争,共同提高执业水平。

第三十六条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三十七条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爱岗敬业、坚持原则、诚实守信、举止文明、廉洁自律,自觉维护职业声誉和社会形象。

第三十八条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勤奋学习,加强执业修养,积极参加司法行政机关组织的业务培训和进修,不断提高专业水平和服务技能。

每个法律服务工作者每年参加培训的时间不少于40个学时。

第六章检查监督

第三十九条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每年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办理《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年度注册。

未经年度注册的,不得继续执业。

第四十条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年度注册工作与法律服务所年度检查工作同时进行。

第四十一条法律服务工作者申请办理执业证年度注册,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年度注册登记表》一式三份;

(二)《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年度注册登记卡》一份;

(三)《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第四十二条法律服务工作者申请执业证年度注册的材料,由其所在的法律服务所审查合格后,按规定时间逐级上报省司法厅。

第四十三条省司法厅对法律服务工作者上年度工作完成情况、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情况进行审核,对符合继续执业条件的,准予注册,并在其《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上加盖年度注册印章。

第四十四条省司法厅经审核,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服务工作者,暂缓执业证年度注册:

(一)因违反执业纪律和有关管理规定,正在接受司法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服务所查处的;

(二)有犯罪嫌疑被立案查处的;

(三)采取弄虚作假手段企图骗取通过年度注册的;

(四)因患病或者其他原因已连续停止执业六个月的。

第四十五条法律服务工作者被暂缓办理执业证年度注册的因素消除后,对于符合继续执业条件的,经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同意,逐级报请省司法厅补办年度注册;对不符合继续执业条件的,不予注册。

第四十六条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严重违反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其他有关规定的;

(三)年龄已满65周岁的。

第四十七条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日常执业活动和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由其执业机构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检查和监督。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对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情况进行检查或者发现问题随时进行检查,可以要求有关人员报告工作、说明情况、提交有关材料。法律服务工作者及其所在的法律服务所不得拒绝。

第四十八条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执业机构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一)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二)曾担任法官的法律服务工作者,在离任不满二年内担任原任职法院审理的诉讼案件的代理人的;

(三)冒用律师名义执业的;

(四)同时在法律服务所和律师事务所或者公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法律服务所执业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六)明知当事人的要求是非法的、欺诈性的,仍为其提供帮助的;

(七)在代理活动中超越代理权限或者滥用代理权,侵犯被代理人合法利益的;

(八)在同一诉讼、仲裁、行政裁决中,为双方当事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理的;

(九)不遵守与当事人订立的委托合同,拒绝或者疏怠履行法律服务义务,损害委托人合法利益的;

(十)在调解、代理、法律顾问等执业活动中压制、侮辱、报复当事人,造成恶劣影响的;

(十一)故意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十二)以影响案件审判、仲裁或者行政裁定结果为目的,违反规定会见有关司法、仲裁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或者向其请客送礼的;

(十三)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或者私自收取费用,或者向委托人索要额外报酬的;

(十四)在代理活动中收受对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财物或者与其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十五)违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有关制度规定,干扰或者阻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正常进行的;

(十六)泄露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的;

(十七)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故意协助委托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十八)向有关司法人员、仲裁人员或者行政执法人员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向其行贿的;

(十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司法行政机关对法律服务工作者实施上述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责令其改正,并监督其依法赔偿当事人的损失。

第四十九条司法行政机关对法律服务工作者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依照《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进行。

第五十条法律服务工作者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法》和司法部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第五十一条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服务所应当将其除名:

(一)有本办法第四十八条第(十一)至第(十五)项规定的行为,情节或者后果严重的;

(二)有本办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十七)、(十八)项规定行为之一的;

(三)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

第五十二条上级司法行政机关认为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在资格审核、执业登记管理、执业证年度注册和行政处罚工作中有错误或者不当的,应当及时责令其纠正;对司法行政机关不履行管理职责或者非法干涉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应当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