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执行义务-配合法院执行的义务

  

法院执行义务-配合法院执行的义务

《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申请执行人的义务,基本是为保障诉讼程序顺畅运作 而设定法院执行义务。如申请人按照法律规定的形式要求向法院提交申请执行材料,法院一经 立案执行程序即为启动,由法院进行强制执行。但是强制执行程序启动后,并不意 味着权益的完全实现。案件是否能实际执结,申请人权益是否能得到最终保障,不 仅取决于法院执行措施是否采取到位,还取决于被执行人经济状况是否充足以及 被执行人的财产能否被及时控制。
  

在执行过程中,把握执行时机是第一要务。不及时发现执行线索,有可能导致 遗漏责任财产;不能及时对责任财产进行控制,有可能导致债务无法得到完全清 偿;不及时采取变现等执行措施,有可能拖延债务履行时间,扩大损失。因此本问 题中以下内容就是提醒申请执行人,审视自己可以在哪些方面加强注意,通过积极 主动维权来保障胜诉权益的实现:

首先,在申请执行前,应当注意加强对责任财产的控制。
  判决权利一经确定, 能否第一时间控制责任财产就成为案件能否得到执行的关键。但是,在申请执行 前,必须要经过一段被执行人“自动履行期”的等待。在这段等待期间内,如果被 执行人为逃避债务,恶意转移财产很有可能会导致案件无法得到执行。更何况在 司法实践中,并不乏一些懂得“未雨绸缪”的债务人,在刚出现纠纷苗头、尚未进入 诉讼程序时,就早已将财产转移。
  即便日后债权人胜诉,也会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 供执行而遭遇执行障碍。这时,执行工作往往就像打一场“时间仗”,能否及时掌握控制权成为权益能否最终得到保障的关键。本书之前的内容已对财产保全、诉 前财产保全等内容进行过介绍。财产保全以及诉前财产保全就是对有可能被转移 的财产予以事前控制,申请人需要提供一定的担保,并需要预先垫付申请费,但却 能对胜诉权益提供的有力保障。
  是否适用财产保全需要申请人在胜诉利益与耗费 精力间进行权衡,在必要时申请财产保全对于一些涉案标的大、胜诉概率高的案件 更为有利。

其次,执行过程中,应当注意向法院提供执行线索。虽然法律在申请强制执行 的条件中并未明确要求申请人提供线索的义务,但是仅仅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并不 是当事人的最终目的。
  案件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而中止后,有多少当事人 因事前的“疏忽大意”而捶胸顿足,更有多少当事人为自己将案件向法院“一放了 之”的做法而追悔莫及。无论如何实现判决确定的胜诉利益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 唯一目的。而申请人提供的线索,是执行法院掌握被执行人及其财产情况的最重 要来源。
  提供执行线索并不需要申请人花费大量的调查精力,作为被执行人的直 接交往人,申请人在交易过程中可以掌握被执行人的大多数经济情况。如被执行 人在何处有可供执行财产、在何时可取得预期收人、是否有到期债权等都将成为案 件执行的关键信息。所以无论是在申请执行时还是执行过程中,作为申请人都应 当将自己所掌握的与案件执行有关的情况及时向法官提供,加强与执行法院沟通, 以有利于法院有的放矢高效执结案件。
  

最后,为保证执行顺利进行,有时申请人还需承担预付实际支出费用的义务。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勘验、鉴定、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 等实际支出的费用应当由申请人预先垫付,由被执行人最终负担。要求申请人垫 付是为了保证执行程序顺利进行,防止延误造成标的物的灭失或贬值。
  尤其是在 遇有执行标的为易腐坏物品等紧急情况时,及时对执行标的进行变价处理将极大 程度提高自己的受偿程度。比如,在查封被执行人大量应季水果时,如能及时对该 批水果采取运输变卖处理措施,将有利于该批水果的价值保值,又如在查封被执行 人的圣诞产品时,必须及时处理,否则过了圣诞节,该批产品价值将大打折扣。
  因 为实际支出的费用最终会由被执行人承担,所以即使申请人预先垫付该笔款项,最 后也会和执行标的物一起以强制执行方式得到返还,根据实际情况垫付实际支出 费用对申请人来说并无害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