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部队管理制度,全面加强部队革命化、正规化建设,巩固和提高部队战斗力,确保以防火、灭火为中心的各项任务的完成档案借阅登记表。根据解放军四总部和武警部队有关兵员工作的有关制度、规定,结合消防部队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士兵是部队的基础,是战斗力的源泉,是警官的主要来源。建立严格、正规的兵员管理秩序,是加强部队质量建设的重要内容,是依法从严治警,生成、巩固、提高部队战斗力,保持部队高度稳定和集中统一的客观要求。
第三条 兵员管理的基本原则是:严格按照编制配备使用兵员;优先保证基层满员,确保基层士兵在岗在位;确保兵员结构配置合理;士兵补充、退役、调配、使用,技术兵学兵的选调、分配,士官的选取等,要按级负责,归口管理,符合程序。
第四条 兵员管理工作的职责:
(一) 公安部消防局主要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和中央军委、解放军四总部、公安部以及武警部队有关方针、政策、原则、制度和规定,负责全国消防部队兵员工作的组织、计划、指导、监督、检查;负责制定有关兵员管理的制度、规定;对兵员管理工作中出现的倾向性问题适时提出解决办法。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总队要根据公安部消防局的规定、计划,负责所属单位兵员工作的组织实施;结合本单位情况,制定有关具体规定或实施细则,抓好检查落实;协调所属单位之间的工作关系,搞好兵员余缺调整工作;适时分析兵员管理工作形势,研究解决本单位兵员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抓好经常性兵员管理工作;按时呈报各种报表及有关资料。
(三)各支队要按照上级的政策、规定和要求,负责兵员管理的具体落实工作;结合基层实际,制定本单位兵员管理的具体措施;依据编制定额,做好兵员补退调配工作;抓好日常兵员管理,深入基层帮助指导;按时呈报上级规定的各种报表及有关资料。
第五条 各级领导和机关必须认真履行职责,支队每半年、总队每年对兵员管理情况检查一次,并及时上报检查结果。公安部消防局每年适时组织一次抽查,对兵员管理工作成绩突出的支队、总队予以表扬,对兵员管理工作中问题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严肃处理。
第二章 士兵补充
第六条 士兵补充必须依据编制,严格执行补兵计划,严禁计划外多接新兵,严禁调换男女兵数量,不准搞异地入伍。
第七条 新兵到达部队后,要在规定的期限内,由支队级以上单位及时组织身体检疫和政治复查。属于身体条件不合格退兵的(到队不超过四十五天),须经总队或地、市人民医院以上医疗单位检查并出具诊断证明,由总队司令部门批准。属于政治条件不合格退兵的(到队不超过九十天),应事先与原征集地的县、市公安局和兵役机关联系查实,由总队以上政治部门批准。需作退兵处理的,由新兵所在单位填写《退回新兵审批表》,逐级上报审批。对批准退回的新兵应做好思想工作,办妥退兵手续,派干部遣送至原征集地兵役机关。退回不合格的新兵,不再调换补充。
超过规定退兵期限发现不合格的新兵,按民政部、公安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联合下发的《关于义务兵提前退出现役的暂行规定》(民安字[1988]18号)和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新兵训练、结束前,兵员主管部门要根据所属单位兵员超缺情况和有关规定,按照“优先保证基层单位满员,超编单位少补,非编单位不补”的原则,合理拟制新兵分配计划。不得将新兵分配到“家门口\"服现役,尽量不将同一乡(镇)的新兵补充到同一个中队。
新入伍的士兵必须在基层中队服役满六个月以上,方可调配到机关或勤务保障单位工作。
第九条 新入伍的士兵实行《士兵登记表》制度,具体实施办法仍按公安部下发的《关于统一制发<士兵登记表>和<选改专业警士报告表>问题的通知》(公政现役[1996]110号)文件规定执行。《士兵登记表》分男、女士兵两种式样,由公安部政治部统一印制,公安部消防局按照每年征补新兵数量下发各总队,新兵到达部队经身体检疫和政治复查合格后,由支队以上单位警务部门负责填写,经总队司令部门批准后装入本人档案。凡档案中没有《士兵登记表》的士兵,不承认其为现役军人.
第三章 士兵退役
第十条 士兵退出现役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中央军委有关规定,力求保证各年度兵比例平衡和技术兵衔接。凡服现役期满未选取士官的义务兵以及士官服满本期规定年限未被批准进入下一期继续服现役和符合退休条件的,一律退出退役。退伍任务一经下达,必须坚决完成,不得擅自增减,特殊原因需变更退伍计划的,须报公安部消防局批准。
第十一条 士兵退出现役前,支队以上单位要统一组织体检,发现退役士兵得病的,要及时治疗,在退役时间内不能离队的,要将此情况及时通知原征集地安置部门,并说明原因,必要时要签定协议,愈后即刻离队。
第十二条 义务兵服役期间,因家庭发生重大变故,非本人回去不能维持家庭生活,经家庭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和人民武装部证明,需要提前退出现役的;因身体原因,经总队以上医院医疗诊断证明,或因公负伤(包括因病)致残,部队发给《革命伤残军人抚恤证》,经总队以上卫生部门鉴定审查,不适宜继续服现役的,均在年度正常退伍时,由所在单位填写《义务兵中途退伍报告表》,报总队司令部门批准提前退出现役。因编制员额缩减,需提前退出现役的,由各级司令部门按上级下达的计划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义务兵在服现役期间,凡符合民政部、公安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联合下发的《关于义务兵提前退出现役的暂行规定》(民[1988]安字18号)第二条一至五款原因之一者,由支队纪检保卫部门承办,报总队以上政治部门批准(由批准机关作出书面决定),办理退伍手续,作提前退出现役处理,对符合第二条第三、四、五款情形之一者,可随时办理手续,退出现役。
第十四条 士兵服现役期间,凡符合《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第四十一条第一至二十九款或第四十二条第一至四款情形之一,需作除名处理的,由总队批准;需作开除军籍处理的,报公安部消防局批准。对被除名和被开除军籍的士兵,应当取消或依法剥夺其警衔,原有的职务、级别、奖励和军龄自然撤销,不得享受国家对退出现役军人的各种优待,对其中因战、因公致残人员,应取消其革命伤残军人荣誉称号及优抚待遇。
第十五条 被除名和被开除军籍的士兵的遣送、交接工作,按民政部安置司安退字[1991]35号文件规定办理,即离队时不办理退伍手续,由总队以上机关给士兵原征集地的公安机关出具证明并派专人遣送其到原征集地的公安机关,当地公安机关凭部队出具的证明,依照户口管理有关规定给予办理落户手续,并由部队按士兵户口性质分别送街道办事处(系城镇户口的)或村委会(系农村户口的)接收。
第四章 士兵调动、借用
第十六条 士兵调动必须统一由各级警务部门归口办理。
第十七条 士兵调动必须严格执行编制,通常情况下,超编单位不调入,缺编单位不调出。非因工作需要、服现役不满半年的士兵以互补兵退伍、抢险救灾和进入等级战备状态期间,士兵不准调动,不准将士兵调到原籍所在地、市、州、盟服役。地处偏远、条件艰苦地区的士兵调动必须从严控制。
第十八条 士兵在总队范围内的调动,由总队司令部主管领导批准。跨总队、军(警)种之间的调动,一律报公安部消防局审批。
第十九条 士兵调动实行定期申报审批制度,跨总队和军(警)种之间的调动,由总队警务部门于每月上旬报公安部消防局,各总队内部的士兵调动申报审批期限,由总队主管部门规定。确因特殊情况急需调动的,按规定程序可随时上报,及时办理。
第二十条 跨总队、军(警)种的士兵调动必须使用公安部消防局统一印制的《士兵商调函》和《士兵行政介绍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印制,违者严肃处理。
第二十一条 报公安部消防局审批的士兵调动,每月研究一次。其调动程序和手续是:由申请调动单位填写《士兵调动请示》,每月10日前传真报公安部消防局警务处,经批准后下达《士兵调动通知》。《士兵调动通知》一式三联,一联由调出单位留存,二联由调入单位留存,三联由公安部消防局警务处留存,各单位据此办理士兵调动手续。警务部门在办理调动手续时,应在《人员调动供给介绍信》、《零星人员被装供给关系介绍信》上加盖警务部门印章,后勤部门据此办理供给手续,总队范围内的士兵调动手续,按批准权限接转。跨总队的士兵调动手续,由调出总队直接转至调入总队。跨军(警)种的士兵调动,经公安部消防局警务处批准后,由总队直接办理转入手续。
第二十二条 士兵调动必须严格按规定的程序和手续办理,凡不符合调动规定程序的,各单位有权拒绝。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接到公安部消防局《士兵调动通知》,应立即承办,被调士兵应在20天内到调入单位报到,在填写《士兵行政介绍信》的调出和报到时间时,一律用大写,调出单位手续开出后,对调出士兵提出限时报到和途中安全等要求,报到前发生问题由调出单位负责。
第二十四条 士兵原则上不准外借到地方工作,确因工作需要必须外借的,由总队军政主官批准,警务部门承办,并报公安部消防局备案。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外借士兵。
第二十五条 部队内部借用士兵要从严控制,确因工作需要必须借用的,由本级司令部主管领导批准,警务部门承办,任务完成后立即归建。
第二十六条 公安部消防局机关有关部门需从各总队借用士兵,一律由局主管领导审批,由警务处承办。
第二十七条 借用士兵必须使用公安部消防局统一印制的《士兵借用通知》,士兵所属单位未接到《士兵借用通知》时,严禁外借士兵。
第二十八条 外借地方帮助工作的士兵,其管理教育责任由原单位负责,借用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内部借用的士兵,其管理教育责任由借用单位负责,借用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公安部消防局机关借用士兵,按公安部政治部《关于确定四、七、八局借调战士编外定编的通知》(公政现役[1996]130号)和《消防局机关借调士兵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借用士兵的单位和部门,严禁擅自将借用的士兵转借他处。确需转借的,须经主管领导批准后,按程序重新办理借用手续。
第三十条 公安部消防局每半年对士兵调动、借用情况进行抽查;每年利用军事实力汇审时机,对各单位跨总队、军(警)种的士兵调动进行核查。发现问题,追究责任,并予以通报。
第五章 技术兵培训、使用与管理
第三十一条 使用技术装备和从事其它技术工作的士兵统称技术兵。消防部队中,担负机动车辆、船艇、通信、办公自动化、机要、训练、摄像、文化影视、修理、财务军需、器材物资保管、卫生、基建营房、文秘和建制班长、特勤等岗位工作的士兵均属于技术兵范畴。
第三十二条 担负技术工作的士兵,必须政治素质好,热爱本职工作,钻研专业技术,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身体健康,志愿长期在部队服役。培训对象从新兵或入伍第一年兵中选调,第二年以上的士兵原则上不得送训,个别素质高、业务精、表现好的士兵需送训的,必须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数量应从严控制。新兵中具有相应专业技术的,应优先挑选使用。
第三十三条 技术兵培训由总队统一组织(有条件的也可由支队组织)。技术兵的培训计划、人数、技术兵挑选、录取、分配等工作由司令部警务部门负责;技术兵的训练实施计划、教材供应、专业技术指导、技术考核等工作由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
第三十四条 技术兵的培训实行《技术兵学兵登记表》和《技术兵证明书》制度。严格按计划收训,未经批准不得超计划培训,不得更改培训计划,擅自增减培训任务,降低训练质量。技术兵培训结业时,必须进行专业技术考核,不合格的不得发给专业技术证书,不得分配从事专业技术工作。
第三十五条 技术兵培训前应由培训对象本人填写《技术兵继续服役志愿书》。专业技术比较复杂的特种车辆驾驶人员、各类修理人员、火警调度员和操舵手、机电兵等,无特殊情况,必须服现役满八年,从事其他专业的技术兵根据组织需要至少要在本岗位工作五年,不得随意改行。对无故不能履行继续服役志愿,坚决要求退伍,经教育无效的,对服现役期间不努力工作,不能发挥骨干作用,屡教不改的以及违法违纪给部队建设造成严重后果的,要吊销其技术证书和技术档案材料,改做其他工作,并根据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六章 女士兵使用与管理
第三十六条 总队级机关、院校和医院编制有话务员、计算机操作员、机要保密员、文化影视宣传员、卫生员岗位的,可在编制员额内配备使用少量女士兵,其他单位一律不准配备使用女士兵,具体配备使用女士兵的比例,由各单位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三十七条 成建制使用女士兵的单位,要有女警官负责管理。分散使用的女士兵,要落实专人负责,实行集中住宿,归口管理。根据需要,女士兵可选取为士官。
第七章 生产用兵的使用与管理
第三十八条 凡是从事生产工作的现役军人均为生产用兵。生产工作主要包括部队农副业生产、直接为部队服务的非经营性的副食品生产基地和生活服务中心等第三产业,生产用兵原则上采取技术骨干固定、普通兵员定期轮换的办法。
第三十九条 总队机关生产用兵总数量不得超过本机关编制员额的5%。支队生产用兵的具体比例和数量,由支队根据部队生产任务和规模划定。
第四十条 生产用兵的使用,必须坚持从部队实际出发,统筹安排,突出重点,区分类别,实行限额管理,具体由总队司令部门掌握批准。
第八章 士兵档案管理
第四十一条 士兵档案管理是部队兵员管理的组成部分,凡正常入伍的新兵,在新兵训练期间都应建立起士兵档案。
第四十二条 士兵档案中应具备的材料,义务兵一般应有:(1)应征公民入伍登记表;(2)应征公民入伍批准书;(3)应征公民入伍审查表;(4)应征公民体格检查表;(5)公安部政治部印制的《士兵登记表》;(6)入党(团)志愿书;(7)优秀党(团)员登记表;(8)士兵警衔报告(登记)表;(9)任职报告表;(10)个人奖励(处分)登记(报告)表;(11)结婚申请表;(12)专业技术等级评定材料;(13)专业技术训练考核材料;(14)义务兵退出现役登记表;(15)其他需装入档案的材料。
士官除具备上述有关档案材料外,还应有:(1)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士兵登记表;(2)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选改专业警士报告表;(3)公安部政治部印制的《士官选改报告表》;(4)士官选改对象考核表;(5)士官薪金级别报告表;(6)士官述职报告书;(7)士官退出现役登记表。
第四十三条 士兵档案袋由各总队按公安部消防局统一式样印制。中级以上士官档案一律采取硬皮活页方式装订,士兵所在基层单位,应保管士兵档案副本,以掌握士兵履历,承办有关事宜。档案材料用纸,除制式表格外,一律使用A4白纸。档案材料按入伍、退伍、士官、党(团)员、职(衔、级)、升调、奖惩等材料类别和时间顺序排列,并将材料名称、页数和时间依次填写在目录中。
第四十四条 初级士官和义务兵档案由支队警务部门统一管理;中级士官档案由总队警务部门统一管理;高级士官档案由部消防局警务部门统一管理,总队直属单位和学校中级士官档案由总队警务部门统一管理,初级士官和义务兵档案由单位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第四十五条 士兵所在单位应按规定办理士兵晋职(衔、级)、奖惩、婚姻等项工作手续,认真填写表格,汇总需归档材料,并于每年一、七月份两次送交档案保管部门,士兵调动、调学、提干、退役时应随时移交。
第四十六条 档案材料要真实、准确,不得随意更换、涂改、销毁。凡装入士兵档案的材料,必须经警务部门审查同意。对出具假证明、假材料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一经发现,应予严肃处理。
第四十七条 士兵档案供本单位干部、上级领导及有关部门使用,无关人员和士兵本人一律不得借阅。外单位借阅或摘抄、拍照士兵档案材料时,需经支队以上单位警务部门批准。士兵调动、调学、提干、退役时,应及时通报档案保管部门办理档案转递。调动的士兵档案采取邮寄或自带方式转递,并附《士兵档案转递通知单》。退役士兵的档案不得交由个人携带。
第四十八条 调出单位在办理士兵调动手续时,要对士兵档案进行认真清理,转递时密封盖章。接收单位收到档案后,应严格进行审查,及时回执档案收到情况。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士官的管理按照《公安消防部队士官管理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本规定中“家门口”按地、市、州、盟行政区域划分;对于不在同一地区,但相距“家门口”较近的,按一百公里以远掌握。
第五十一条 士兵档案材料部分用表,一九九0年三月以前入伍的士兵使用义务兵所列的表(1)、(4);一九九0年十二月入伍的士兵使用义务兵所列的表(2)、(3)、(4);一九九一年十二月至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入伍的士兵使用义务兵所列的表(2)、(3)、(4)和
士官所列的表(1);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及以后入伍的士兵使用义务兵所列的表(2)、(3)、(4)、(6)和士官所列的表(1);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及以后选改的士官使用公安部政治部统一印制的《选取专业警士报告表》和《士官选取报告表》。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由公安部消防局负责解释。各单位可根据本规定制定有关实施细则。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以往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