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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权、财产权、知识产权的概念过于笼统,下面还有一些细分的权利。公民在社会生活中应当关注身体、名誉和荣誉、身份和财产等共同权利。
身体权是指自然人维护其身体组织的完整性,控制其四肢、器官等身体组织,保护其身体不受非法侵害的权利。《民法典》第1003条规定:“自然人享有身体权。自然人的人身安全和行动自由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他人的身体权利。”。
作为自然人生命权的载体,身体的重要性不言而喻。无论是宪法、民法典、刑法等法律法规都明确规定自然人的身体权利不受侵害,侵权人将承担民事、行政甚至刑事责任。
如《宪法》第37条第3款规定“禁止非法搜查公民身体”,《民法典》第1002、1003、110条第1款也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和身体权;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出卖人体器官罪等。在《刑法特别规定》第四章中,都是侵犯人身权利的犯罪,最高刑罚是死刑。
声誉是对自然人的道德、声望、能力和信用的社会评价,而荣誉是自然人因杰出贡献或特殊劳动成果而获得的光荣称号。
《民法典》第1024条第1款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或者诽谤的方式侵犯他人的名誉权。”。第1031条第1款规定:“民事主体享有荣誉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剥夺他人荣誉称号,不得诋毁、贬损他人荣誉。".
名誉权和荣誉权不仅与个人的正面道德评价密切相关,而且与个人的合法经济利益密切相关。
因此,《民法典》明确规定自然人享有名誉权和荣誉权,这是不可侵犯的。一般来说,侵犯名誉权主要是侮辱和诽谤,侵犯荣誉权主要是非法剥夺、侵犯他人荣誉和严重诽谤他人荣誉。
侵犯他人名誉权、荣誉权,构成犯罪的,将受到刑法的严惩;不构成犯罪的,受害人有权要求加害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要求赔偿损失。
需要注意的是,为了平衡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民法典》对名誉权做了一些限制。《民法典》第1025条规定,为公共利益进行新闻报道和舆论监督,没有捏造、歪曲事实或者使用侮辱性语言贬损他人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身份权,第《民法典》101条规定:“因婚姻家庭关系产生的自然人身份权的保护,适用本法第一部分、第五部分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适用本部分关于人格权保护的相关规定。”。
自然人身份权是基于一定行为或关系的民事权利,如配偶基于婚姻关系请求对方陪伴、爱护、帮助的权利,父母基于父母子女关系抚养教育子女的权利。
物权是指民事主体控制、占有、使用和处分其全部动产和不动产的权利。
《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物权。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客体享有直接控制权和专有权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权”。
物权中的用益物权是指权利人对他人所有的动产和不动产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如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
根据《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以犯罪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为限,不包括精神损失。这项规定基于两个考虑。首先,刑事案件的被告人需要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的定罪处罚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抚慰被害人的精神,因为对被害人的抚慰功能是刑罚的基本功能之一。二是刑事案件中被告人的赔偿能力有限,数额过高则判决无法执行,不利于维护判决的严肃性。有鉴于此,在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不支持精神损害赔偿是一贯的做法。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由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26日颁布,2004年5月1日实施,将死亡赔偿金和伤残赔偿金定义为物质损失,而非精神损失,因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度支持死亡赔偿金和伤残赔偿金。
2013年1月1日实施的《刑事诉讼法解释》,在第155条中进一步规定了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
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时,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和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支付的赔偿数额。
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为治疗、康复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受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等费用;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其他费用。
驾驶机动车造成人员伤亡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第二款、第三款未规定赔偿范围和数额
限制。
这一规定,限制了赔偿范围,排除了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根据该规定,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主要包括以下项目:
1.医疗费,根据被害人为治疗所实际支出的费用,一般根据受害人能够提供的医疗单据认定。对于受害人根据病情,在不同医院就诊的,只要没有超出合理范围,一般均能得到支持。需要说明的是,有些刑事案件受害人,享有医保,在就医时实时结算,医保自动报销;有的受害人自己投了人身损害险,就医后通过医疗保险理赔。笔者认为,不能因为受害人享受的社会福利或者自己投保行为,而让被告人从中受益,只要受害人能够提供相应票据,被告人仍然应当赔偿。根据医保的制度,他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而就医的,不属于医保报销范围。所以,受害人得到被告人的赔偿款后,应返还医保机构。
2.护理费,根据被害人对于护理的依赖程度和期限认定。双方对护理有争议的,可以由鉴定结构进行护理等级和护理期限的鉴定。如果聘请他人护理的,需要提供费用单据。如果由亲属护理造成亲属误工损失的,可以按照护理人员的误工费认定。
3.交通费,主要是指就医交通费,即受害人为就医所支出的交通费,以其能够提供的票据计算。考虑到被害人保存交通票据意识淡薄的实际情况,在判决时对于票据较少的,可以适当地多支持。对于受害人的亲属因陪同就医或者护理、照顾而产生的交通费,亦应予考虑。交通方式不仅限于公共交通,对于乘坐出租车等方式的费用亦应予认可。
4.误工费,主要指受害人因损伤而误工产生的误工费用。误工费按照受害人实际误工损失计算。对于受害人有工作单位和稳定收入的,可由其单位提供误工损失证明,月均工资过高的,需要提供误工前的纳税证明。对于误工期过长的,需要提供医院病休证明。对于受害人没有固定单位的,可以根据其伤情及个人劳动能力酌情考虑。对于受害人受伤前没有收入但具有劳动能力的,仍然可以请求误工费,因为其如果没有受伤,随时可以参加工作获取收入,而受伤了则失去了这种可能。
5.残疾辅助器具费,主要指因伤致残的被害人,购买辅助器具的费用。此项损失,已经发生的按照其实际购买价格认定。由于残疾辅助器具具有使用期限,经过一定年限后需要更新,所以存在预期费用的问题。如果受害人能够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应证明,一般可以支持若干年以后的费用。
6.住院伙食补助费,主要是指因伤住院治疗的受害人需要支付的伙食费。如果有票据的,可以按照票据金额计算。如果没有票据的,可以按照同期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
7.营养费,主要指受害人因伤需要加强营养而产生的费用。一般按照其购买营养物品的合理票据计算,或者酌情认定。
8.丧葬费,是针对受害人死亡的案件而言,指其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费用。丧葬费不考虑受害人的实际损失,而是按照审判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六个月计算。
9.其他损失,如受害人死亡案件其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住宿费用,伤害案件造成受害人衣物损毁的损失等。
对于故意毁坏受害人财物的案件,赔偿的范围主要是财物的实际损失,一般由价格认证部门予以评估。
需要说明的是,《刑事诉讼法解释》在一般案件排除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的同时,对于因机动车致人伤亡的案件做了灵活规定。一般认为,《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55条第3款这一条为支持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提供了依据。据此,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的案件中,附带民事诉讼可以支持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这里的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案件包括交通肇事案、机动车事故导致的过失致人死亡案、危险驾驶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