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当防卫属于哪种救济方式(法学院综合讲解)

至于【标签:关键词】的介绍,【标签:作者】将在本文中进行说明。【标签:长尾词】更多相关内容请关注惠州seo!

正当防卫属于哪种救济方式(法学院综合讲解)

目前司法实践中,正当防卫的适用普遍呈现出严格化的趋势,一些不受处罚的防卫行为可能会被作为犯罪处理。主要原因是对刑法建立正当防卫制度的目的认识不够充分和深入,以及由此带来的法律思维固化。有鉴于此,笔者认为,基于正当防卫制度的目的价值,应当构建由“社会危害性缺失”和“公力救济备用救济模式”构成的正当防卫复合正当化根据,适度扩大正当防卫制度的适用范围。

认定正当防卫的三重困境

从近年来正当防卫的认定来看,有一个共同的原因,即对刑法中建立正当防卫制度的目的缺乏深入研究和准确把握,无论是对案件不构成正当防卫的推理不足,对正当防卫构成要件的解释有限,还是将诸多非法律因素纳入正当防卫的认定。具体来说,在正当防卫的认定中,我们面临以下三个困境:

私力救济的必要性与保留性的矛盾。从国家层面来看,正当防卫制度属于公民的一种私力救济权,即公民在公力救济无法及时到达时,可以进行私力救济。由于公共救济的缺失和人类的自然防卫本能,抗辩权成为一种必然的自然权利。同时,随着现代国家机器的建立,刑罚权归国家所有,同类复仇模式被历史所淘汰,公力救济优先于私力救济。这就决定了私力救济是一种后备力量,作为二次救济手段,不宜提倡其适用。因此,这种矛盾转化为主张抗辩权与限制抗辩权之间的权衡。

与其他国家关于正当防卫制度的简明规定不同,日本《刑法》第36条规定,为了捍卫自己的权利或者他人的权利,对紧急的、不当的侵权行为不予处罚。《意大利刑法典》第52条规定,那些因必须捍卫自己或他人的权利免受非法侵权的真正危险而被迫实施行为的人,只要辩护与侵权行为相符,就不应受到惩罚。我国正当防卫制度最突出的特点之一,就是将国家和公共利益也纳入正当防卫的保护对象。据此,有一个现象值得关注:一方面,主张公民在概念上行使自卫权。如有学者认为,“我国刑法中的正当防卫是公民打击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的法律武器。”因此,正当防卫被赋予了保护国家和公共利益、打击犯罪的使命。另一方面,司法实践中对正当防卫的承认呈现出限制抗辩权行使的趋势。

公民行使权利与滥用权利的界限模糊。从公民的角度来看,在许多涉及正当防卫的案件中,绝大多数案件都是由被告人和被害人之间的矛盾引起的。可见,行使自卫权的背景之一是行为人面临的矛盾激化。如果放松正当防卫的认定,必然存在滥用防卫权的潜在危险。防卫过当虽然有防卫过当制度的保障,但防卫过当作为法定的从轻情节,其刑罚较普通犯罪轻。一旦正当防卫权被滥用,社会秩序的混乱和不稳定可想而知。然而,从正当防卫司法认定的严格性来看,防卫权的基本行使受到了过度限制。

面对不法侵害,或许行为人只能一味屈服。一旦他抗拒,不注意给对方造成轻伤或更严重的损害,就很难避免刑事处罚。正确行使权利与滥用权利的界限非常模糊,司法法官难以把握。这样,正确认定正当防卫,不仅是机械地扩大正当防卫成立的案件数量,更是正确构建和理解正当防卫制度,合理引导人民群众行使权利。

司法审判公正性与可操作性的矛盾。从制度运行的角度看,司法公正的实现有赖于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准确适用法律。但是,在法律适用上,正当防卫的情形虽然一般简单,但其成立要件却难以衡量和比较。随着非价值结果理论在中国的盛行,他倡导的法益至上理论通过法益比较为司法提供了一条看似可行的途径。但它忽视了主观方面的重要性,片面地以结果作为结论,导致了“唯结果论”的存在。事实上,被告人主张正当防卫的事实必须提供充分的证据。然而,正当防卫案件往往发生在肢体冲突中,其特点是变化快、突然性强、隐蔽性强。难以证明的客观情况,结果往往是辩护意见被驳回。

与此同时,信访问题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难题,特别是有人必须对死亡和伤害负责的思想仍然存在。面对被害人及其家属的沉重压力,由于压力和工作考核的存在,司法机关很难处理辩护人因正当防卫而无罪的问题。

建立复合型正当防卫制度正当化根据

要解决我国正当防卫认定的困境,基础在于构建符合我国制度和需要的复合正当防卫的正当化依据,即“社会危害性缺失”与“公力救济备用救济模式”的有机结合。前者旨在表明正当防卫不损害社会秩序、法律秩序和第三人利益,缺乏社会危害性,因而妨碍违法性;后者旨在说明正当防卫是公力救济的后备手段,因其会损害侵权人的人身健康,有必要关注正当防卫私力救济的必要性和储备性。

正当防卫缺乏社会危害性。我国刑法规定,犯罪性质具有社会危害性,虽然客观上正当防卫

出现了消极的损害结果,但实则欠缺社会危害性。这主要有三个层面:

第一,正当防卫没有危害社会秩序和法秩序。如同法确证理论所主张的,“对于保护个人法益的、属于客观的(外部的)生活秩序的法律是现实存在的,提供确实的证据。”对于有刑事责任能力人而言,确证了法秩序毋庸置疑。对无刑事责任能力人以及动物财产而言,虽然不存在法确证利益,但是在客观上确实产生了维护法秩序的效果,只是这种效果欠缺接收的对象,这种欠缺是无法归咎于防卫人的。所以,从社会秩序与法秩序层面看,正当防卫没有破坏上述秩序的社会危害性。第二,正当防卫没有危害国家公共利益、第三人权益,反而可以维护上述利益。除个人合法权益受侵害以外,当国家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利益受到侵害时,也可以进行正当防卫。正当防卫要求只能对不法侵害人进行防卫,所以产生的损害结果是对侵害人而言的。如果对第三人防卫,就因为侵害了第三人利益而不构成正当防卫。故正当防卫并未有损国家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第三,正当防卫对侵害人的危害性与侵害人行为的危害性相抵消。因正当防卫的直接实施对象是侵害人,唯一产生的损害结果也是破坏了侵害人的权益。但是这种侵害性会被另一种侵害性所抵消,即不法侵害已经破坏或者有潜在可能性破坏防卫人权益。从起因上看,不法侵害的起因是侵害人的无价值目的,而正当防卫的起因是不法侵害的发生;从承受对象上看,侵害人和防卫人互为对方侵害的承受者;从结果上看,防卫行为只有造成一定的损害才能达到制止不法侵害继续的效果。从这三个角度上看,正当防卫对侵害人的危害性可以被侵害人行为的危害性所抵消。

正当防卫是公力救济的备用救济方式。正当防卫的正当化依据除了论证其正当性,也要把其性质地位予以明确。在我国,面对不法侵害,公力救济优先于私力救济。防卫权早于国家机器的形成,虽然是一种自然权利,但其行使是越过国家层面,对另一个人实施危及人身安全的行为。所谓的“提倡”进行正当防卫,只是片面强调正当防卫的正当性,而忽略了正当防卫的备用性。毫无疑问,居于次位的救济形式不适用于“提倡”,而应强调在适当条件下行使。强调正当防卫私力救济的备用性,并不等同于将“迫不得已”这一要件强加于正当防卫的成立条件中,也不等同于必须在公力救济无效后才能进行私力救济。作为一种备用手段,当私力救济对消除正在面对的侵害能够起到比公力救济更为及时有效的作用时,可以将一般处于后位的私力救济置于优先于公力救济的位置上。在一些判决书中,由于被告人对不法侵害没有进行冷静理智的处理,从而认为其欠缺防卫意识从而否定正当防卫的成立。笔者认为,作出这种缺乏理智的行为,与其说是缺乏防卫意识,不如说比起公力救济,此时私力救济尚未能达到更为切实有效地阻断不法侵害程度,正当防卫也就因此欠缺成立的前提性要件。

当然,考虑到我国司法实际情况,在构建复合型正当防卫正当化根据,适度扩大正当防卫制度适用的过程中,需要注意把握好以下两方面:

第一,强化防卫权的救济性,适度放宽认定标准,不再以结果和道德性作为决定性标准。正当防卫要求的不法侵害已经正在进行中,其紧迫程度已然较高,按照行为的客观发展规律来讲,只有对之进行强度更高的侵害,才能迫使其停止。因为防卫行为的效果不仅是将不法侵害消灭,同时还要保证侵害人不会再次实施更高强度的侵害,切实保障防卫人的法益。正是由于正当防卫可能产生较为严重的损害结果,才有必要将其特别规定为违法性阻却事由。所以正当防卫中难免出现一些损害结果,不法侵害危险度越高,防卫造成的损害结果程度也就随之提高。司法审判应摒弃以“损害结果”否定正当防卫成立的标准。

第二,重视正当防卫的备用性,提倡“适时”行使防卫权。在目前我国司法环境中,正当防卫权尚未达到滥用程度,但防患于未然,在引导公民行使防卫权的过程中,不能过度扩张其成立范围。正当防卫终归是一种特殊的备用方式,需要受到构成要件的限制。但这种限制务必与迫不得已相区别,也要与“先寻求公力救济再进行正当防卫”相区别,当私力救济的效果强于公力救济时,即使没有达到迫不得已的程度,即使没有寻求公力救济,也可以进行正当防卫。

来自法学院的全面解说